註1:
「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」第三條所稱投資人,指大陸地區人民、法人、團體、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,依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。
前項所稱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,指大陸地區人民、法人、團體或其他機構投資第三地區之公司,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:
- 一、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。
- 二、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。
- 三、前項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投資,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。
註2:「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四號」關係人係指與編製財務報表之企業(於本公報中稱為「報導個體」)有關係之個人或個體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