註1:係指經審查機制入選進駐林口或亞灣新創園之新創企業。
註2:「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」第三條所稱投資人,指大陸地區人民、法人、團體、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,依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。
前項所稱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,指大陸地區人民、法人、團體或其他機構投資第三地區之公司,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:
一、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。
二、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。
前項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投資,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。
註3:「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四號」關係人係指與編製財務報表之企業(於本公報中稱為「報導個體」)有關係之個人或個體。
- (1) 個人若有下列情況,則該個人或該個人之近親與報導個體有關係:
- ①對該報導個體具控制或聯合控制。
- ②對該報導個體具重大影響。
- ③為報導個體或其母公司主要管理人員之成員。
- (2) 個體若符合下列情況之一,則其與報導個體有關係:
- ①對該個體與報導個體為同一集團之成員(意指彼此具有母公司、子公司及兄弟公司間之關係)。
- ②一個體為另一個體之關聯企業或合資,或為另一個體所屬集團中成員之關聯企業或合資。
- ③兩個體同為第三方之合資。
- ④一個體為第三方之合資,且另一個體為該第三方之關聯企業。
- ⑤該個體受前目所列舉之個人控制或聯合控制。
- ⑥於前目第一子目所列舉之個人對該個體具重大影響或為該個體(或該個體之母公司)主要管理人員之成員。
上述關條人之定義中,關聯企業包括該關聯企業之子公司;合資包括該合資之子公司。